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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兴起贷款买车 无力还款引纠纷
来源: | 作者:pro95ba75 | 发布时间: 2020-05-12 | 1253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概况
2013年6月25日,某银行与吕某、张某夫妇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借款人为吕某、张某二人,抵押人为吕某;贷款本金为8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抵押物为被告吕丽君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发动机号M4620VD05990的帕纳美拉B5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等。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张某、吕某发放了贷款8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某银行与张某、吕某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沪A2XX**、发动机号为M4620VD05990的帕纳美拉B5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
2014年5月25日起,张某、吕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吕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7,021.76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62,332.01元、逾期利息138,488.39元,支付以贷款本金597,021.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的逾期利息、如张某吕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有权就吕某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发动机号M4620VD05990的帕纳美拉B5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张某、吕某继续清偿。

审理过程
本案于2016年12月初法院立案,于2016年12安排开庭,判决于2017年1月作出。
庭审中某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材料。
张某、吕某答辩称,某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放款,要求某银行提供汇款单据。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确认某银行所述属实。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张某、吕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已证明其向张某、吕某发放了80万元借款。对于张某、吕某辩称某银行未实际放款,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吕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张某要求张某、吕某归还某银行贷款本金余额597,021.7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判决如下:
1、吕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银行贷款本金597,021.76元;
2、吕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62,332.01元、逾期利息138,488.39元,支付某银行以贷款本金597,021.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同期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的逾期利息;
3、如吕某、张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银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吕某、张某协议以牌号为沪A2XX**、发动机号为M4620VD05990的帕纳美拉B5牌小型轿车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8.42元,减半收取为5,889.21元,由吕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本案的判决结果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看都无不妥,笔者仅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来谈一下此类案件中该如何举证、举证责任又该如何分配。
一、如何举证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2、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据(有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形式);
(2)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条等。
(2)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收条等。

二、证明责任分配
就借款纠纷看,待证事实依次是: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款已支付——还款期限届至——债务人是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无利息约定等。原则上,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款项的交付这两项事实应由债权人举证,债务人应证明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归还或部分归还。
在上述待证事实中,作为原告方须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应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款项业已支付的事实。被告应当是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举证证明纠纷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被告主张借款已清偿或部分还款,被告应出具还款凭证等。在辩论主义原则下,法官不主动调查证据,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必要和负担,当事人如若不作为将直接导致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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