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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婚迁入户口后能否享受动迁安置权益
来源: | 作者:pro95ba75 | 发布时间: 2020-05-12 | 151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争议性质
争议焦点:(1)因重婚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迁入户口的户籍在册人员是否为房屋征收补偿权益纠纷适格当事人?(2)因重婚迁入户口的户籍在册人员是否能成为同住人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补偿权益?

人物关系梳理:张某崇(2015年1月1日死亡)与吴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张女系两人之女。张某崇与案外人曹某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婚姻关系于2015年7月1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重婚为由判决无效。王某1系曹某之子(曹某与原配所生),王某2系王某1之子。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系张某崇之母,张母去世后2014年承租人变更为张某崇,2015年1月1日张某崇死亡。王某1户籍于2014年6月6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自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涉案房屋。王某2于2015年3月24日在涉案房屋处报出生。2017年2月20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女。张女遂以承租人身份将户口自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公安机关向张女颁发了张女为户主的户口本。
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7]6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3人,分为2户,一户为王某1、王某2,一户为张女。
2017年12月16日,张女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XXX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XXX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XXX元;该户选择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协议生效。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涉案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崇。1992年,张某崇与吴某形成事实婚姻;1993年,两人育有被告张女。1994年底,吴某及被告搬离涉案房屋。1999年,案外人曹某及原告王某1搬入涉案房屋与张某崇共同居住。2011年7月11日,张某崇与曹某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张某崇死亡,吴某出现并提出张某崇与曹某之间的婚姻无效。2017年2月20日,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对此曾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日,涉案房屋被征收。2017年12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征收相关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为不影响总体利益,按期搬出涉案房屋。原告作为实际居住人、户籍在册人员,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因被告拒绝公平分配上述利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观点:
一、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此前已被公房管理部门明确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原告通过不同途径争夺涉案房屋承租权均未成功,原告已不可能获得相关确权;三、原告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系基于张某崇与曹某之前的非法重婚关系,现该关系已被确认无效,非法的行为不能产生民事权利;四、涉案房屋系分配给家庭的社会福利,现原告不属于承租人家庭成员,原告不应享有相关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2系涉案房屋被征收之时户籍人员,可能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而依据相关规定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至于王某1、王某2能否确定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以及最终可否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影响王某2、王某1在程序上享有的诉权。
关于王某1、王某2户籍迁入合法与否对王某1、王某2分割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影响,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本案系属民事纠纷,王某1、王某2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是否违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张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王某1、王某2户籍迁入合法与否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二、不论王某1、王某2户籍迁入是否合法,王某1、王某2户籍是否在册属于客观事实问题,经庭审质证已被确认,不因主观价值判断而被推翻;三、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并未要求户籍迁入事由须满足特定条件,亦未针对户籍由来的不同类型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上有所区分,故王某1、王某2户籍迁入是否合法不影响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四、原承租人容留王某1公开、和平、长期居住,期间同意王某1户籍迁入,实际已认可王某1在涉案房屋处的居住权益。
另需特别阐明的是,本案并非身份关系纠纷或者遗产分割纠纷,诉争征收补偿利益亦非遗产,当事人是否与原承租人形成合法的家庭关系、以及对原承租人照顾多少,均不属于本案认定分配资格的法定要件,与本案无必然联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XXX号张女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宝丰苑地块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利益中,2,000,000元归原告王某1、王某2所有;余款归被告张女所有;
二、原、被告应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货币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公民的户籍迁移问题,应由相关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王某1的母亲曹某因无效的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的法律后果,应有曹某承担,与王某1无关。原审法院基于相关房屋被征收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作出张女作为承租人,当然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补偿权益,以及王某1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2系未成年人,不得独立主张相关房屋被征收权益,且王某1因需抚养未成年人,故可多分的认定,于法有据。

律师观点
随着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力度不断加强,极少数居民为了牟取征收安置补偿巨额利益,不惜践踏法律底线采用诸如结婚、离婚的形式,将户口迁入可能被征收的房屋内以满足“同住人”条件获取征收安置补偿。
有趣的是1999年,案外人曹某和前夫离婚后(和前夫生育的王某1是随前夫共同生活的)盯上张某崇时涉案房屋尚未被动迁,只是张某崇虽经济条件差强人意但毕竟在市中心有间房,于是2人就同居了。光同居没有名分当然是万万不能的,要有名分唯一的途径是二人登记结婚。但张某崇虽和其合法妻子吴某未办理过婚姻登记且吴某带着张女回娘家已多时,但张某崇的户口本婚姻关系一栏却明白记载:“已婚”,无奈只能等待。直到2011年7月9日 ,张某崇竟到派出所成功换领了一本新户口本,将婚姻状况一栏原记载的已婚变成了未婚。换户口本那天是周末,双休日过后的2011年7月11日,张、曹二人即到当时的卢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不知何故完成结婚登记后曹某并未将其户口迁入,一直到2014年6月涉案房屋承租人并更为张某崇后才将其儿子王某1的户口迁入。半年后张某崇因病去世,随即第一场争夺是围绕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展开,王某1以同住人身份主张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至王某1名下,张某以其系张某崇直系亲属身份主张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这场因重婚引发的“夺房大战”引起社会方方面面的关注,上海电视台法治特勤组栏目报道了此案。已故民法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民法教授对此案的点评是:“因为系争房屋是社会福利,是一个配房性质的给予,既然是配房性质的给予,配给一个承租人的实际上是配给整个家庭的,是家庭内的福利。再看系争房屋中,现在所谓的这个儿子,他是不是家庭成员?他不是一个家庭成员,因为他的母亲和原来的承租人之间的婚姻是无效婚姻”。
公房管理部门经过长达二年的研究、审核,并多次向上级机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请示后,最终确认王某1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于2017年2月20日,依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向被告颁发了条形码尾号XXX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确认张女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随后系争房屋纳入征收,双方又因争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引发诉讼。最终法院认可了张某1等的同住人资格,笔者不敢苟同法院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户口迁入、迁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但征收安置补偿中,户籍在册与否涉及重大民事实体权益。法院在明知王某1和原承租人张某崇无亲属关系,其户口是通过其母曹某违法重婚行为才得以迁入,却以违法行为人是曹某而不是王某1为由将涉案大部分安置补偿利益判给王某1。笔者的问题是:如果不是曹某违法重婚行为,王某1的户口能迁入系争房屋吗?
第二、公房管理部门此前已经认定王某1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后,法院判决却认定王某1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显然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在本案中自相矛盾。
第三、众所周知,任何的非法行为无论如何包装,都改变不了非法的性质,都不能产生权利。本案判决让一个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产生了巨额经济利益,显然是有悖于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正确社会价值取向的初心。
中和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