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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32亿 辩护成功获轻判
来源: | 作者:pro95ba75 | 发布时间: 2020-05-12 | 1171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付费通企业公司”,2017年12月7日注销)负责“付费通”预付卡销售业务。被告张某系付费通企业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付费通企业公司为谋取利润,经张某决定,在没有真实预付卡业务的情况下,为许某某、冯某、施某某、戴某某、陶某某等人控制或介绍的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直至案发,付费通企业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充值开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2亿余元。某检察院以张某、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重点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被告人发问时,被告人都明确表示自愿认罪,鉴于此,辩护人做的是罪轻辩护,而非无罪辩护。

1、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首先,增值税是1994年我国税法中新增的税种,在1997年的刑法中就有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对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也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去打击,但是没有虚开普通发票罪的规定,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增设了这个罪名,国家之所以让某种行为入刑,是站在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的角度考量的,14年以后入刑,说明该罪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种罪名。
其次,被告人张某仅仅是一个虚开发票的主体,其并未实际使用虚开的发票实施其他的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所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最后,从违法所得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张某涉嫌开票金额高达32亿元,但其获利较少。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虚开发票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营利数额的大小应该是法院衡量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指标。

2、被告人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审判机关工作,对所犯罪行有明确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等,所以人身危险性不大,请求法院能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被告人张某已自愿退缴了违法所得二十万元,并且还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晨、周某某分别作为付费通企业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晨、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晨、周某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晨、周某某在本案中犯罪金额大、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两名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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