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网购遭欺诈消保委现身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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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95ba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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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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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于2018年12月12日在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戴森HP00空气净化暖风器1台,价款计4186元。在使用中发现,不能使16平方米左右的房间快速均匀制暖,在室温12.9摄氏度,打开机器,设定温度30摄氏度,经过30分钟后,室温为15.8-16摄氏度,并无明显制热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魏某于2018年12月12日在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戴森HP00空气净化暖风器1台,价款计4186元。在使用中发现,不能使16平方米左右的房间快速均匀制暖,在室温12.9摄氏度,打开机器,设定温度30摄氏度,经过30分钟后,室温为15.8-16摄氏度,并无明显制热效果。魏某认为戴森的产品和广告描述不符合,经营者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应当退货并三倍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受退货(戴森HP00空气净化暖风器1台),并退还货款4186元并三倍赔偿原告12558元。
审理过程
庭审中,原告魏某称其是在日常情况下使用暖风机的,没有达到被告宣传的效果。戴森作为生产厂家,不是独立的第三方,不具备鉴定资质,其自行进行的测试是在非正常环境中进行的,没有任何说服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订单、发票、网页截图、产品照片、录像等证据材料。
被告京东辩称:原告不具备检测资质,其自行检测的结果不能作为定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戴森的广告宣传内容真实,产品都有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加热性能报告),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本案本不应当退货、退款,从真诚服务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原告关于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不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退货及三倍赔偿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格证、说明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应当予以驳回。鉴于被告自愿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与法不悖,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原告魏敏退货并退还货款4186元(退货内容:戴森HP00空气净化暖风器1台);
二、驳回原告魏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近年来,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选择。网络商铺与传统线下商铺的区别,就是商品不可现场辨识,只能凭借网上店家的宣传页面等辨别商品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产品信息。于是,部分网络商铺利用这种差别,在出售商品时,可能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在此,笔者仅就此类案件谈一谈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该如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适用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应该是以盈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而消费者则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二、适用条件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消法并未对其进行直接认定,故在无特别解释的情形下,应遵从《民法总则》有关欺诈的定义。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下列情形的为欺诈行为:(1)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3)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4)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3.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有下列虚假宣传行为的,属于欺诈:(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三、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后果为要件。首先,从消法第五十五条解释着手,该条款所称的损失并未规定在事实要件部分,只是在赔偿责任中加以规定,故无需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其次,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用意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治和预防,故从其立法效果上分析,惩罚性赔偿无需以损害后果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