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之双方违约
来源:
|
作者:pro95ba75
|
发布时间: 2020-05-12
|
1232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6年1月16日,福岑公司和舜天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福岑公司作为委托方,舜天公司作为承揽方,根据双方签署的生产订单的要求,由舜天公司对福岑公司所委托的服装加工事项进行生产交货,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因生产加工所用的面辅料系福岑公司提供,如面辅料迟延送至舜天公司,则交付期限也相应顺延。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6日,福岑公司和舜天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福岑公司作为委托方,舜天公司作为承揽方,根据双方签署的生产订单的要求,由舜天公司对福岑公司所委托的服装加工事项进行生产交货,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因生产加工所用的面辅料系福岑公司提供,如面辅料迟延送至舜天公司,则交付期限也相应顺延。此后福岑公司将面辅料送至舜天公司后,对方却迟迟未完成交货。因服装无法如期交付,导致最终客户与福岑公司解除合同,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福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舜天公司赔偿面料辅料成本216,285.03元、物流费用5,774元、交通住宿费用4,758.20元,共计226,817.23元;2.舜天公司赔偿利润损失92,452.77元;3.舜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舜天公司承担。
对于上述请求,福岑公司提供2016年1月16日的《增补协议》及签署该协议过程的往来邮件、《江苏舜天两款面辅料清单》、面辅料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物流单据的复印件、其公司员工的交通住宿报销凭证、2015年9月10日其与上海I有限公司签署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两份《生产订单》、张某及卜某的名片、往来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和短信往来记录、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庭审对抗
一审法院认为,福岑公司和舜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生产订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福岑公司提供的《增补协议》,舜天公司认为该协议并未盖章,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福岑公司提供的与舜天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看,双方曾提及签订《增补协议》并存在磋商订立的过程,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增补协议》系真实存在的。现本案中福岑公司提供的《增补协议》,其内容系福岑公司对自身所负担义务的承诺,即由于迟延交付面辅料导致大货交期顺延的后果由福岑公司承担等,故对此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争议焦点一:福岑公司迟延交付面辅料是否存在过错。
福岑公司和舜天公司签订的《生产订单》约定,双方之间为CMT即福岑公司负责提供面辅料给舜天公司进行加工制作的生产模式,且双方对定作物的到仓日期作了明确约定,鉴于此,福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面辅料以确保加工任务按期完成。但本案中,福岑公司自认其直至2016年3月中上旬才交齐所需全部面辅料,该行为显属违约,故福岑公司理应对此引起的后果包括样衣确认顺延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二:福岑公司向第三人交付面辅料是否应由舜天公司承担责任。
首先,从本案查明来看,福岑公司将履行系争生产订单所采购的面辅料运送至第三人科骄公司地址,该节事实在福岑公司与舜天公司的往来邮件中亦予以披露,且科骄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福岑公司已经交付面辅料。其次,经福岑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科骄公司的地址系由舜天公司员工提供,且舜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地址所在的科骄公司此前还曾为福岑公司提供制作订货会的样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舜天公司员工此前确实通过QQ聊天软件与福岑公司进行过履约过程中的有效沟通,该行为系员工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由舜天公司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后的聊天过程中,该员工作出向福岑公司提供面辅料寄送地址的行为,即使超过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对福岑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该员工仍系有权作出的行为,且福岑公司确实按照该指示寄送了面辅料,并与舜天公司员工后续就生产制作进行了沟通,故该意思表示应对舜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即福岑公司向科骄公司寄送面辅料的行为后果由舜天公司承担,应视为舜天公司与福岑公司之间就加工服装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
案件争议焦点三:科骄公司未按约履行完毕加工义务的责任由谁承担。
如上所述,福岑公司系经舜天公司的指示将面辅料交由第三人完成加工任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案件中,并无证据证明科骄公司履行完毕服装加工义务,对此结果理应由舜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将加工任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实际系起因于福岑公司迟延交付面辅料所致,该行为直接导致后续加工时间产生变化、相应的生产步骤均往后顺延,考虑到此前福岑公司称由于迟延交付面辅料导致大货交期顺延的后果由福岑公司自行承担,且与舜天公司的纠纷发生后,福岑公司怠于与第三人联系采取补救措施从而导致损失扩大、无法如期完成交货义务故对本案中最终未履行完毕加工任务导致损失产生,福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四:系争生产订单未履行完毕对福岑公司产生的损失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对于采购面辅料的损失部分216,285.03元,由福岑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为证,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福岑公司为履约投入的采购成本,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舜天公司赔偿福岑公司10万元面辅料损失。
其次,对于福岑公司诉请的物流费用部分,由于其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的原件,无法证明实际产生损失的金额,且在双方的生产订单中约定合同价格包括运费,故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福岑公司诉请的交通住宿费用部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案件的必然关联性,无法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福岑公司诉请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非案件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双方之间对该部分费用也无明确合同约定的负担主体,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最后,关于福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从查明事实看,福岑公司先与案外人签署了加工承揽合同进行服装生产,再由福岑公司提供面料、主唛、吊牌等由舜天公司加工制作,结合双方往来邮件等记录,舜天公司应当知晓福岑公司系代加工的事实,因此福岑公司对案件项下订单可获取利益是具有期待性和可预见性的。但是,一审法院考虑到福岑公司怠于交付面辅料及后续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具有相当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舜天公司赔偿福岑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万元。
判决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查明上述事实后,判决如下:一、舜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岑公司面辅料损失10万元;二、舜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岑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万元;三、驳回福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6,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90元,由福岑公司负担3,490元,由舜天公司负担3,500元。
舜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舜天公司是否应向福岑公司赔偿面辅料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福岑公司要求舜天公司赔偿的理由是其向舜天公司交付面辅料后,舜天公司未向其交付加工物。而舜天公司则认为福岑公司并未向其交付面辅料。对此,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赔偿的关键是审查福岑公司向科骄公司交付的面辅料是否可以认定为福岑公司向舜天公司交付的系争合同项下的面辅料。尽管福岑公司提供的物流单据为复印件,但从福岑公司与舜天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福岑公司已基于舜天公司的指令向科骄公司交付面辅料。福岑公司交付面辅料的时间的确晚于合同的约定时间,但舜天公司未依约交付定作物,必然给福岑公司造成面辅料的损失及相应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相应证据,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判定舜天公司赔偿福岑公司相应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双方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福岑公司本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将三批面料寄给舜天公司,但其实际于3月中上旬方交齐所需全部面辅料,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其次,舜天公司将面辅料交由第三人科骄公司完成加工任务,根据《合同法》第253、254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科骄公司已履行完毕,对此结果理应由舜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按其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因为对方违约而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