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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太p2p爆雷:私募股权基金是假 非法集资才是真
来源: | 作者:pro95ba75 | 发布时间: 2020-05-12 | 1386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徐勤于2011年10月设立上海中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财务公司),以借款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为了掩盖非法募集资金的实质,徐勤又先后设立了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基金公司)、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资产公司、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集团。后国太集团收购了中晋财务公司、中晋基金公司、中晋资产公司全部股份,由国太集团统一安排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财务、人事和行政。

为谋取非法利益,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假借私募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业务员发小广告、发微信朋友圈、打电话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和支付高额利息。中晋基金公司负责按照徐勤的要求,设计、完善各种用于非法募集资金的协议。中晋资产公司负责以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以及转让上海中晋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中晋基金公司为发起人设立的200余家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中晋财务公司负责记录、收取募集的资金及操作还本付息。之后,为进一步扩大非法募集资金的规模,徐勤又安排中晋资产公司假借黄金租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

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为非法募得资金,通过各种媒体广告、聘请明星代言、冠名赞助知名电视节目、印发宣传册、在公司内外网站发布信息、业务员口头宣传、组织合伙人大会、租赁豪华办公场所并组织参观公司办公场所和产业基地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投资款由银行第三方监管、专款专用、资金安全;公司备付金充足、还本付息有保障;有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审计、确保经营合法合规、控制风险;国太集团资金雄厚、公司有国有背景、募集的资金用于项目公司发展,收益好、还本付息有保障等事实。
徐勤、朱凤洲、汤骏、陈佳菁、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顾晓娴、李娜等人在明知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无盈利能力,且作虚假宣传的情况下,仍分工配合,共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其中,徐勤作为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全面掌控人事、财务和管理运作;朱凤洲、汤骏作为中晋资产公司的前、后任总经理,负责管理、督促中晋资产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开展非法集资;陈佳菁作为国太集团的董事长,协助徐勤指导下属产业公司采用“虚假贸易”的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等;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顾晓娴作为五大产业条线负责人,在陈佳菁的组织下,督促各自分管的产业公司具体操作“虚假贸易”等;李娜作为国太集团财务处处长,负责编制备付金列表、非法集资和“虚假贸易”指标任务白皮书、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上报等。
截至2016年4月6日,徐勤策划、组织、指挥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经注明均同400亿余元,所募资金绝大部分被用于还本付息、向员工支付高额的佣金、工资和奖金、租赁高档办公场所并进行豪华装修、购买豪华车辆供高管免费使用、组织高管豪华旅游、广告宣传、徐勤及其亲属挥霍。至案发,实际未兑付本金48亿余元,涉及1.2万余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徐勤、朱凤洲、汤骏、陈佳菁、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顾晓娴、李娜涉嫌集资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国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勤作为国太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凤洲、汤骏、陈佳菁、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顾晓娴、李娜等人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勤系策划、组织、指挥者,朱凤洲、汤骏、陈佳菁系主要实行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顾晓娴、李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徐勤配合公安人员抓捕陈佳菁等人,系立功,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佳菁、汤骏、吴晔、蒋晓羽、孙坷柯等人到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顾晓娴被抓获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娜、朱凤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朱凤洲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对朱凤洲酌情从宽处罚。李娜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证犯罪事实,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其亦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亿元;被告人徐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凤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汤骏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佳菁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吴晔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亮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蒋晓羽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孙坷柯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顾晓娴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娜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游艇、股权、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徐勤、朱凤洲、汤骏、陈佳菁、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顾晓娴、李娜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徐勤及其辩护人认为,徐勤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48亿元的数额仅仅是截止至案发时尚未完成兑付的金额,不能简单认定为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的金额,请求本院对徐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凤洲及其辩护人认为,朱凤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本院对朱减轻处罚。
上诉人汤骏及其辩护人认为,汤骏对徐勤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知晓,其主观上并无集资诈骗的故意,仅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故汤骏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汤骏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本院对汤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佳菁及其辩护人认为,陈佳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陈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晔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吴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亮及其辩护人认为,陈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本院对陈减轻处罚。
上诉人蒋晓羽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晓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蒋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坷柯及其辩护人认为,孙坷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孙减轻处罚。
上诉人顾晓娴及其辩护人认为,顾晓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作用较小,到案后坦白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娜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挽回损失,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本院对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故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原判对汤骏的定罪是否准确
现有证据证实,国太集团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时,虚构了资金被托管,资金安全有监管;由第三方独立审计,风险控制受监督;有充足的备付金,还本付息有保障;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发展良好,还本付息有来源;项目公司通过在香港借壳上市前景良好,集资参与人选择债转股可以获得丰厚回报等事实。国太集团无自有资金,集资后的资金不仅要支付集资参与人的高额回报,还要负担高昂的人员支出、豪华办公支出及各种挥霍性支出,其经营方式显然不可持续。虽然国太集团非法筹集的资金中有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该部分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据此,可以认定国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国太集团OA系统公告,各名上诉人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投资协议等书证材料证实,国太集团系以中晋资产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理财产品协议非法筹集资金。而汤骏于2016年3月1日接任中晋资产公司总经理,负责布置、督促中晋资产公司的资金筹集工作。本院认为,汤骏在明知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存在虚假宣传、试图通过虚假贸易虚增业绩、借壳上市等行为的情况下,仍根据徐勤的要求,负责督促业务端完成非法集资指标,原判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

二、徐勤、汤骏、陈佳菁、吴晔、蒋晓羽、孙坷柯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朱凤洲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公安机关因接到相关举报遂于2015年12月14日对中晋系公司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徐勤系于2016年4月4日在上海虹桥机场口岸准备离沪出境时被公安人员拦截,从机场带至公安机关约谈调查,并令其回家听候进一步处理。次日,公安人员经电话确认后直接到徐勤住处将其带离、拘押。本院认为,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徐勤系被公安人员从住处带离、拘押,并非自动投案,虽然其接公安人员电话后无逃跑行为,但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另查,汤骏、陈佳菁、吴晔、蒋晓羽、孙坷柯系于2016年4月5日接徐勤通知前往徐勤家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该5名上诉人同样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再查,朱凤洲辩称,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中晋香港公司账户线索,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朱凤洲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的行为属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三、朱凤洲、汤骏、陈佳菁是否属从犯
现有证据证明,朱凤洲、汤骏系中晋资产公司前、后任总经理,按照徐勤的指示,负责管理、督促中晋资产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陈佳菁系国太集团法定代表人,协助徐勤指导下属产业公司采用“虚假贸易”的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等。其中,朱凤洲指导、督促中晋资产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15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19.9亿余元,涉及6,505名集资参与人;汤骏按照徐勤的安排,指导、督促中晋资产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1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22.1亿余元,涉及6,799名集资参与人;陈佳菁协助国太集团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50.5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45亿余元,涉及14,828名集资参与人。
本院认为,朱凤洲、汤骏、陈佳菁均属于高层管理人员,系集资诈骗犯罪的骨干成员,且均积极参与犯罪,属于主要实行犯,起主要作用。原判据此认定三人为主犯,于法有据。

四、原判量刑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徐勤策划、组织、指挥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非法募集资金共计400亿余元,涉及2.5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未兑付本金48亿余元,涉及1.2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其虽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和坦白交代罪行的情节,但相对于其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
朱凤洲按照徐勤的安排,指导、督促中晋资产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15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19.9亿余元,涉及6,505名集资参与人。朱凤洲虽系主犯,但原判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量刑适当。
汤骏按照徐勤的安排,指导、督促中晋资产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1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22.1亿余元,涉及6,799名集资参与人。汤骏虽系主犯,但原判鉴于其到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量刑适当。
陈佳菁自2014年8月4日起任国太集团董事长,协助徐勤分管项目公司。吴晔、陈亮、蒋晓羽、顾晓娴、孙坷柯在陈佳菁的协调、督促下,按照徐勤的安排,督促下属的项目公司操作虚假贸易以虚增利润,协助国太集团非法募集资金。其中,陈佳菁、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非法募集资金均为150.5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45亿余元,涉及14,828名集资参与人。顾晓娴协助国太集团非法募集资金142.1亿余元,截止案发尚未兑付本金37.5亿余元,涉及13,883名集资参与人。陈佳菁虽系主犯,但原判鉴于其到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量刑适当。另外,原判鉴于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顾晓娴系从犯,且到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依法被减轻处罚,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
李娜协助国太集团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50.5亿余元,截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45亿余元,涉及14,828名集资参与人。原判鉴于李娜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证犯罪事实,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勤、朱凤洲、汤骏、陈佳菁、吴晔、陈亮、蒋晓羽、孙坷柯、顾晓娴、李娜及原审被告单位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评析
自互联网金融兴始以来,P2P行业呈野蛮式成长。但今年,我们看到以P2P为代表的大量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资金链断裂、网站经营人卷款跑路的情况,相关人员动辄被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责任,在面对该类案件,又该如何把握辩护要点呢?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律师可以着重审查如下几点:
1、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2、“集资所得资金去向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挥霍、转移、隐匿等行为?
3、是否控制资金,若控制资金,如何使用?
4、事后是否积极还款?
如果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集资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犯罪主体性质之辩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虽然犯罪主体的性质是单位还是个人在主刑上没有差别,但是量刑的数额标准却存在较大差异。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且单位犯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涉案单位整体数额进行负责。正确区分犯罪主体性质,也是辩护工作的重点之一。
如果是单位犯罪,辩护人可以关注如下几点:
1、理清自己当事人在其中的地位、作用,是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2、关注自己当事人的犯罪情节;
3、可以分清主从犯的,予以说明。
如果是个人犯罪,辩护人的工作重心可以放在如下几点:
1、仅关注自己当事人参与的部分;
2、关注自己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应与尚未归案的、正在被起诉的、已经被判决的所有共同犯罪人进行参照;
3、共同犯罪,法院一般应全案审判,合理情形下,申请法院对多个被告人并案处理。

三、犯罪数额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四、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之辩
中和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