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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案件浅谈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
来源: | 作者:pro95ba75 | 发布时间: 2020-05-12 | 1369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国贸公司(甲方)与原告优可公司(乙方)订立《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货物运输代理商,由乙方将一批金属熔炉由郑州过境阿拉山口运往吉尔吉斯斯坦阿拉梅金站,具体运费以运输补充协议(最终费用确认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人民币,货物到达阿拉山口口岸并办理完结结关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包括预付款在内),货物抵达目的站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0%;货物到达郑州车站后,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货物到达阿拉山口转关口岸后,所有集装箱的转关手续及工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确保出境后货物正常运输,如因乙方过失造成货物在境外查扣,货柜被退回时,乙方应负责处理,乙方应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甲方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目的地工厂工人的误工费等;甲方需及时提供口岸转关需要的随车资料,如因随车资料提供不及时或者由于中国海关查验产生的车皮滞留费用及查验费用,实报实销,货物出现滞留时,乙方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及时处理,确保货物尽快运往甲方指定目的地,如货物在境外发生滞留等状况,乙方应负责妥善处理;乙方必须做好集装箱的调度方案,安排好装车时间及发车顺序,货物滞留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罢工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另一方,按事故对履行协议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是否接触协议或者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协议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协议,遇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直接、间接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运输费用实际按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的费用清单计算,内容为“箱量:12*20’GP+2*40’HQ运费+买箱费(12*20’GP):USD9800*6=USD58800运费+买箱费(2*40’HQ):USD7200+USD8000=USD15200装箱吊机加固费:RMB1700*14=RMB23800额外吊机,切割作业:RMB3000拖车费RMB10800总计USD74000.00RMB37600.00”。2017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人民币230000元。涉案熔炉在运经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州多斯特克站时,海关工作人员对装在货物的车厢进行了放射性剂量检测,结果超标,多斯特克站海关认为货物放射性超标以及运输单据中没有辐射安全证书或者辐射安全检疫证明,承运货物的铁路车辆应当返还给发货人。由此,涉案熔炉被全部退运至中国阿拉山口口岸。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纠纷。

2018年1月,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浙江省国贸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国际运输代理协议》协议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人民币2484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期费人民币15781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7日至实际退运日止的退运费及海关监管库费共计人民币139004.40元(暂算至2017年12月3日)。2019年6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相应的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上海优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国贸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协议》(含费用清单)已解除。二、被告浙江省国贸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人民币166000元。

代理意见

1.原、被告之间员工曾就确认协商并确认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事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虽然被告并未将书面合同盖章后邮寄给原告,但被告已经将书面合同盖章后以PDF文件的形式发送给了原告,双方已正式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协议中转国哈萨克斯坦,正是由于被告委托出运货物未满足中转国哈萨克斯坦的质量标准,才导致货物被哈萨克斯坦退运。在前述退运情况发生后,被告对此事件的消极处理方式最终致使现在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3.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不仅严重违约,也有悖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


律师点评

就本案而言,虽是常见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涉及到国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AKT“文件,分别为《剂量检查证明书》和《退货证明书》,并加盖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收入委员会阿拉木图多斯特克海关的印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免于认证。

中和案例